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頂替罪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419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志豪犯頂替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列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暨現場照片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5543號鑑定書」外,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林志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,應依 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。 (二)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發覺」,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。是自首之 成立,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,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,並接受裁判為要件,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亦同此旨。查: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, 雖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其頂替朱柏豪一事,然本院並非犯 罪偵查機關,且本案實施搜索之員警賴俊雄、張信盛、曾偉 傑於偵訊時均證稱:當下不相信查獲的東西都是被告所有的 ,他回答的神情態度就是要替別人擔責的,且被告這樣說時 朱柏豪也沒有質問被告為何要把東西放在他家,也沒有生氣 或不解的樣子等語(見112年度偵字第19915號卷第293頁) ,足見在被告坦認其替朱柏豪頂罪前,偵查機關仍有合理懷 疑認為被告涉犯頂替罪,是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情事,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基於與朱柏豪之情誼 ,意圖使朱柏豪規避刑事責任,竟謊稱其為非法持有扣案槍 彈之人而頂替持有槍枝此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重罪,對犯 罪之偵查、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,雖最終並未導致國家司法 權產生錯誤行使之結果,仍屬不該,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其之智 識程度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 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,敘明上訴理由,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、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,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,亦同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53號 被   告 林志豪 男 3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志豪與朱柏豪(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業 另案起訴)為多年好友。緣朱柏豪於不詳時間,向已過世之 友人許右仁取得非制式手槍1把(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,含彈匣2個)及非制式子彈11顆後,將之藏放在位於臺 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,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1 8日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時查獲上開槍彈。林志豪 於員警搜索時在場目睹員警扣得上開槍彈時,明知該等槍彈 係朱柏豪所持有,竟意圖使犯人朱柏豪隱避,基於頂替犯人 之犯意,當場向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扣案槍彈均為其持有, 並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,而頂替真正行為人朱柏豪。嗣 其經警移送本署偵辦,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,林志豪方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坦承欺騙員警,另於本署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頂替朱柏豪之行為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本署簽分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林志豪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,核與另案被告朱柏豪 於偵查中之供述、證人即實施搜索員警張信盛、賴俊雄及曾 偉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,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8日之被告調查筆錄、搜索扣押 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 0C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,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上開所為,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、第1項之頂替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、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,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,亦同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