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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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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信翰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,均沒收銷燬;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前案紀錄不引用,及犯罪事實一第 6至7行「112年11月10日6時許」應更正為「民國112年11月1 0日某時許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查本案被告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嗣於112年2月9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,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該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是被告本案犯行係 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,揆諸前述說明,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,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,核無不法 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,未經許可,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。核被告所為 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。其於施用前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皆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,而不另論罪。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 查獲」,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,諸如前 手之姓名、年齡、住居所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,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 查,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為「宏&Bee」 之人,但未提供真實姓名、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(毒偵字 卷第22頁),依上開判決意旨,自難認已符合「供出毒品來 源」之要件,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刑,併予敘明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法院裁定觀察、勒戒後,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,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,且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、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,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;又除前開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外,被告於102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,素行非佳,不宜薄懲;惟念其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,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,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,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及手段,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、待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(毒偵字卷第1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㈠按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 收銷燬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。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,經送鑑定結果,確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( 毒偵字卷第119頁)。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。至此部分毒品附著 之材料、包裝、吸食器本身,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視同毒品,併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。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,經沖洗耗損部分,既已滅 失,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,併此敘明。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,雖未經鑑定,然該扣案物為被告 所有,且被告偵訊時自陳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( 毒偵字卷第94頁),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。 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,雖均為被告所有,然編號4 所示之物,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,亦未經鑑定內有毒品等違禁物;而編號5至6所示之物,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,故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1袋(綠線)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5個 未鑑定 4 殘渣袋 17袋 未鑑定 5 手機 1支 IMEI:000000000000000 6 手機 1支 IMEI:000000000000000;門號:0000000000號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   被   告 陳信翰 男 0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0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638號裁定,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為 檢察官於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。詎其不知悔改,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1月10日6時許,在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一段喜瑞飯店房間內,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吸食器,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1次。嗣陳信翰於 同日18時17分許,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45號3樓自家中, 因鄰居檢舉該住處有人精神異常大吼大叫,為警派員到場, 經其父同意警方入屋搜索後,在其隨身包包內,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等物,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 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159450號)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,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請不另論罪 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等物,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 之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 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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