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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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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胡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證據部分補充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,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胡志成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,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毒偵 卷第9頁),暨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(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未主張構成累犯,被告之前科、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 評價即足)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   被   告 胡志成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(桃             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3樓之6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胡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,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,未經許可,不得施用,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32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,在不詳處所,以不明方式 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,在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,經其同 意採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胡志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。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,辯稱: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12年2月8日云云。 惟查,將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,其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(檢體編號170012號)各1份在卷可佐,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 年  12  月  2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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