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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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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461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垣持有第二級毒品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。是核被告李垣所為,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。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 查獲」,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,諸如前 手之姓名、年齡、住居所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,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 查:被告於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為「少」之人,惟 僅稱該人戴粗框眼鏡、矮瘦等語(毒偵字卷第10頁反面、第 11頁正面),但未提供真實姓名、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, 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,依上開判決意旨,自難認已符 合「供出毒品來源」之要件,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,併予敘明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,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,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,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,助長毒品流通,所為實屬不該 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、除本案外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,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服務業、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(毒偵卷第10頁正面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 懲儆。 三、沒收: 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(偵卷第6頁),屬 違禁物,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,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;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及吸食器,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 離,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,亦應視同毒品,爰依上開 規定,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表: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(淨重0.1120公克,取樣0.0002公克,餘重0.1118公克)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6105號   被   告 李垣  男 0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號0樓之0            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0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垣(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,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)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,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,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公園旁的小巷子,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LINE暱稱「少」之 男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。嗣於112年10月31日10 時30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,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(淨重0.1120公克)、玻 璃球吸食器1組。經送毒品鑑驗後,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,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在卷足憑。而扣案之毒品1袋(淨重0.1 120公克)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,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,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(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)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淨重0. 1120公克)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        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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