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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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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110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增智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月餅禮盒壹盒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微笑單車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為微笑單車公司)113年1月22日微法字第113012 2003號函文(見本院卷第39頁)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,凡反乎權利人之意思,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,取而代之,對該物予以處分、利用,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,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,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,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。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,是否成立財產犯罪,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,必自客觀上觀察,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,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,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,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,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。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,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,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,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。鑑此,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,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,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,即予以棄置,仍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)。是被告實行竊取行為建立其對他人所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後,導致他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障礙,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,得手後縱將該物品隨意棄置他處即逕自離去,仍屬可罰之竊盜行為。查,被告劉增智於警詢供稱:我沒有租UBIKE,我看到UBIKE停在路旁沒有鎖,車上有還一盒月餅,我想要吃UBIKE車籃裡的月餅,就直接把UBIKE連同置物籃內的月餅禮盒一併騎走,我騎到小巨蛋站就直接把UBIKE還進站,沒有將UBIKE偷走等語(見偵卷第22至23頁),惟該UBIKE車輛遭被告騎走後,係於112年9月10日由微笑單車公司人員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處附近尋獲,而於同日15時1分23秒歸還該公司蘆洲維修中心,有微笑單車公司113年1月22日微法字第1130122003號函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9頁),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使用該UBIKE車輛,且於騎乘後即隨意棄置,毫無將該UBIKE車輛歸還予告訴人譚羽茹或微笑單車公司之舉等情明確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(二)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 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,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,是法 院不予調查,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,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,是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自無從就此 加重事項予以審究。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中予以負面評價,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、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,以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,併此說明。 (三)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,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非可取,又其前已 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,素行非佳,詎猶不知悛悔,復犯本案,復審 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、職業清潔員、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(見 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、犯罪之動機、目 的、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 : (一)被告竊得之月餅禮盒1盒(價值新臺幣430元),乃被告犯 罪所得,未據扣案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(二)至被告竊得之UBIKE自行車1輛,已由微笑單車公司人員尋 獲後歸還,業如前述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1107號   被   告 劉增智 男 0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0巷0弄0 號0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增智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50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方人行道,見譚羽茹租借使用之車號000 0000號UBIKE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、置物籃內置有月餅禮 盒1個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趁無 人看管之際,徒手竊取上述車輛及月餅禮盒(合計價值新臺 幣1萬6,230元)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嗣經譚羽茹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譚羽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㈠被告劉增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譚羽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 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、所犯法條: 核被告劉增智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,屬其犯罪所得,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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