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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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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197、3383號)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永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參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林永聰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。被告就其所犯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 併罰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,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(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 犯,被告之前科、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)、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及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扣案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物,因外觀型態均無差異,分別 經抽取3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81、40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(見 毒偵3197卷第121頁、毒偵3383卷第141頁);又包覆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,因難與毒品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亦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;至鑑定耗損部分,既已驗畢用罄滅失, 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。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,經鑑定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(見毒偵3383卷第144頁),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,該 毒品成分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,故如附表所示之物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宣告沒收 銷燬。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1 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 (鑑定機關編號381-1至381-7) 7包 總毛重:9.84公克,總淨重:8.30公克,選取編號381-1、381-3、381-4,各取0.01公克化驗,總淨重餘:8.27公克,編號381-1、381-3、381-4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。 2 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 (鑑定機關編號403-1至403-5) 5包 總毛重:4.64公克,總淨重:2.70公克,選取編號403-1至403-3,各取0.01公克化驗,總淨重餘:2.67公克,編號403-1至403-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。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  被   告 林永聰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,林永聰仍未戒除毒癮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:㈠於112年10月22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住處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日2時50分許,臺北 市萬華區西昌街與內江街口,因形跡可疑,為警盤查,而主 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(總淨重8.31公克), 經採其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始悉上情。㈡於112年11月3日9時許,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藏路某網咖廁所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,為警盤查,經其同意 搜索後,在林永聰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( 總淨重2.67公克)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乙組,經採其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、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㈠被告林永聰之自白:被告均坦承有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。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(尿液檢體 編號:170051號、170089號)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及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乙份: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,可證被告確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。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81號、第403號鑑定書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乙份:扣案之毒品、吸食器乙組經送驗後,亦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核被告林永聰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扣案之毒品及含 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,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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