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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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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隆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周隆榮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 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(見毒偵卷第17頁),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(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,被告之前科、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 事由評價即足)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2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(見毒偵卷第131頁) ,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,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,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宣 告沒收銷燬。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物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   被   告 周隆榮 男 5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○00號            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              弄00號1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周隆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952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,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 北院)裁定送觀察勒戒後,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,為本署再 聲請送強制戒治,經依北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,經屆滿6個月,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報 請停止戒治,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釋放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 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前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,在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,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。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,為警獲報有施 用毒品情形而前往盤查,並經其同意扣得吸食器1組,始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隆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1 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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