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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詐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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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年度 偵緝字第756號),本院受理後(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),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(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),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石明修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石明修與吳星助為朋友,而石明修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向吳星 助暫時借用款項以申辦信用卡之需求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7時許, 至吳星助位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,向吳星 助佯稱:須暫時借用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作為申辦信用卡 之財力證明,而待我成功申辦信用卡後,將提供一半額度供 你使用云云,致吳星助陷於錯誤,經由石明修陪同,於同日 12時37分許、13時34分許及13時36分許,在址設臺北市○○區 ○○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(下稱合作金庫)永吉分行 ,依序將10萬元、5萬元及5萬元存入或匯入石明修所申設、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合作金庫甲帳戶 ),嗣石明修即趁吳星助未及注意之際,於同日13時44分許 ,在合作金庫永吉分行,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存款共計20萬 214元,轉匯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(下稱合作金庫乙帳戶),並趁機離開現場,隨後避不見面 ,以此方式詐得吳星助存入或匯入之20萬元。嗣吳星助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吳星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、被告石明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(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卷[下稱偵緝卷]第49 至51頁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[下稱易緝卷]第62頁) 。 ㈡、告訴人吳星助於警詢中之指訴(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17號卷[下稱偵卷]第9至11頁)。 ㈢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甲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(偵 卷第37頁)。 ㈣、合作金庫館前分行111年4月22日合金管前字第1110001447號 函、111年5月17日合金館前字第1110001731號函暨所附合作 金庫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(偵緝卷第81至85、 121至125頁)。 ㈤、合作金庫永吉分行111年4月28日合金永吉字第1110001327號 函暨所附合作金庫乙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、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(偵緝卷第93至111頁)。 ㈥、合作金庫永吉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永吉字第1110001559號 函暨所附合作金庫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、交易明細及取款 憑條(偵緝卷第115至119頁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 ㈡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8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08 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,並於109年1月21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,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(易緝卷第88至89頁) ,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,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。然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屬於詐欺犯罪,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 及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,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,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, 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,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㈢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, 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財物,所為實有不該,併考量被告 除前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外,另曾因偽造文書 、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(易緝卷第69至88頁),足認其素行亦難謂良好;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認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詐 得之財產價值,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,現從事粗工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(易緝 卷第6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本案 犯行詐得之財物20萬元雖未據扣案,然此既為被告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,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,自應依前揭規定,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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