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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恐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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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56號),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(112年度訴字第 1213號),就其所為被訴恐嚇犯行部分,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趙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傷害、毀損部分因告訴人陳定國撤 回告訴,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;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趙柏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(訴字卷第47、48頁)」、「本院 勘驗筆錄(訴字卷第41至47頁)」、「勘驗截圖(訴字卷第 51至87頁)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 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又被告持 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並以言語對告訴人恫嚇之數舉動,係在密 切接近時間實施,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 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,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,竟不思以理性、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,而以持刀、 言語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,使告訴人心生畏怖,所為實有不 該;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(下同)2萬元(訴字卷第48、91至92頁) ,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(訴字卷第49頁);另酌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素行;暨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工地工作,月薪約4萬5,000 元,需撫養2個小孩及太太之家庭生活,勉持之經濟狀況( 訴字卷第4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:  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,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,雖未扣案,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之,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號   被   告 趙柏凱 男 0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○     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陳定國 男 0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0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定國為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玉上園社區之保全人 員,趙柏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社區送貨時,因停車問題 與陳定國發生爭執,雙方竟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,由趙柏凱 先徒手毆打陳定國之頭部、身體,陳定國原本配戴之眼鏡因 而遭擊落在地,陳定國亦徒手攻擊趙柏凱之頭、臉部反擊, 分別致陳定國受有頭部外傷、下背與左手肘挫傷及左中指擦 傷等傷害,趙柏凱則受有頭面部多處挫傷之傷害。嗣趙柏凱 再分別基於恐嚇及毀損等犯意,先返回其小貨車上拿出刀子 1把,持刀作勢攻擊陳定國,並恫稱:「打你不怕,捅你兩 刀怕不怕,我黑道兄弟很多,上班小心點」等語,使陳定國 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,另趙柏凱於離去之際刻意以腳 踩陳定國掉落在地之眼鏡,導致陳定國之眼鏡1副毀損而不 堪使用,足生損害於陳定國。 二、案經陳定國、趙柏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凱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柏凱於前揭時、地有徒手歐打被告陳定國,雙方都有揮拳攻擊,嗣後也有刻意踩壞被告陳定國的眼鏡,另有手持物品欲嚇嚇被告陳定國,而遺留在現場的刀套確是被告趙柏凱所有等事實。 2 被告陳定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柏凱有徒手毆打被告陳定國及踩壞被告陳定國之眼鏡,另有持刀向被告陳定國稱「打你不怕,捅你兩刀怕不怕,我黑道兄弟很多,上班小心點」等事實。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4張、被告陳定國眼鏡毀損照片4張、遺留現場刀套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4 被告陳定國之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被告趙柏凱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(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)診斷證明書(乙種)各1份 證明被告二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趙柏凱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、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;被告陳定國所為 ,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被告趙柏凱所犯前 開犯嫌,均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4  月 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5  月  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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