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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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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2661、44140、445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又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5行「下午3時16分許」為誤載,應更正為「下午3時3分許 」,第17行漏載「健保卡1張、鑰匙1把、鐵門遙控器1個」 ,應予補充,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「前開三處」為贅載 ,應予刪除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 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程錫善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(二)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 併罰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、情節、素 行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,被告之前科、素行資料以量刑 審酌事由評價即足)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及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,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 所得之物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宣告 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,雖為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,然因易於掛失、補辦或價值低微,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      附表一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關犯行 1 包包 1個 犯罪事實欄一(一) 2 外套 1件 犯罪事實欄一(一) 3 現金 新臺幣(下同)9千元 犯罪事實欄一(一) 4 隨身包包 1個 犯罪事實欄一(二) 5 眼鏡 1副 犯罪事實欄一(二) 6 IPHONE14手機 1支 犯罪事實欄一(二) 7 現金 7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(二) 8 COACH包包 1個 犯罪事實欄一(三) 9 現金 1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(三) 附表二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關犯行 1 存摺 2本 犯罪事實欄一(一) 2 印章 1個 犯罪事實欄一(一) 3 鑰匙 2把 犯罪事實欄一(一) 4 國民身分證 1張 犯罪事實欄一(三) 5 信用卡 1張 犯罪事實欄一(三) 6 健保卡 1張 犯罪事實欄一(三) 7 鑰匙 1把 犯罪事實欄一(三) 8 鐵門遙控器 1個 犯罪事實欄一(三)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534號   被   告 程錫善 男 7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18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先後為下 列犯行: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,在臺北市○ ○區○○路00號「園意肉圓」店內,趁老闆娘振媄不注意之 際,徒手竊取其置於工作區域之包包1個、外套1件、2本存 摺、印章、鑰匙2把、現金新臺幣(下同)9,000元等物品(價 值總計4萬9,750元),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。㈡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,進入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酒店,趁無 人之際進入包廂內,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,竊取包廂內莊 澤坤所有之隨身包包(內含眼鏡1副〈價值500元〉、IPhone 1 4手機1支〈價值5萬2000元〉、現金7萬元等物),得手後走出 包廂,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 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,行經址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 0段00號,由翁月紅經營之慶和傢俱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佯稱購買泡茶椅,趁翁月紅不注意 時,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,徒手竊取翁月紅放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之包包1個(品牌:COACH,內含現金1萬元、國民身分 證、信用卡等物)得手後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。嗣嗣振媄、莊澤坤、翁月紅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,而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振媄、莊澤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、翁月 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振媄、莊澤坤、翁月紅於警詢之指訴 ㈢前開三處失竊處所監視錄影檔案、相關畫面截圖、勘驗報告2 份等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 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先 後三次犯行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異,請予分論併罰。至被告 竊得前開物品,為其犯罪所得,雖未扣案,若判決前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亦請追徵其 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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