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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詐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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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531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簡 字第3118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(112年度易字第920號),嗣 經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富豪犯詐欺取財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陳富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」外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 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富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,竟 以上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顏家勝詐取財物,所為實屬不該。 惟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,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 狀,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,暨審酌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、入監前從事冷氣業、需扶養父親、配偶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100頁),兼衡被告履行 調解內容之狀況、前科紀錄之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 、情節、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㈠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2項之沒收,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,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、履行之情形而言,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,其他如財產犯罪,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,亦屬之。申言之,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,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;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,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,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,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,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。 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,因此獲有犯罪所得600元 ,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,然迄今尚未履行該調解內 容,有該調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,故本案犯罪所 得600元,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條件履行,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,既因該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,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,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,乃屬當然,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,併此說明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 54條第2項,刑法第339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 之1第1項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,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附件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1號   被   告 陳富豪 男 3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富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22時44分許,見顏家勝於臉書社團「QC俱樂 部」中,張貼詢問欲購買機車油箱蓋之訊息,詎陳富豪明知 其並無交貨能力,仍使用其妻子呂庭萱之臉書帳號「呂萱」 ,以Messenger向顏家勝傳送:有機車油箱蓋存貨,價金為 新臺幣(下同)600元等訊息,並與顏家勝於112年7月16日1 時26分許,相約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之顏家勝工作地 點面交,雙方面見後,陳富豪乃向顏家勝詐稱:其為「AL 長江亞輪車業」業務人員,因該車行尚未營業,需先收取材 料費600元,待車行營業後,會於同(16)日23時30分,親 自將機車油箱蓋送至上址顏家勝工作地點實施安裝云云,致 顏家勝陷於錯誤,而當場交付600元予陳富豪。嗣陳富豪未 依約為顏家勝更換機車油箱蓋,且經顏家勝向「AL 長江亞 輪車業」詢問,陳富豪並非該車行之業務,顏家勝始知受騙 而報警。 二、案經顏家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富豪供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顏家 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,復有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、「呂萱」及「QC俱樂部」之臉 書頁面、告訴人與「呂萱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 卷可稽,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,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陳富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。又被告所詐得之600元,雖未扣案,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,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奇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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