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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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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15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蕭義興竊盜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「紐澳良」為誤載,應更正為「紐奧良」外,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蕭義興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、情節、素行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竊得之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,固屬被告因犯 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,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(見速偵卷第29頁)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  被   告 蕭義興 男 6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送達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 0號2樓3C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蕭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14時43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統一便 利商店金信門市內,趁店長許瓊霜未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店 內由許瓊霜所管領之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【價值 新臺幣(下同)49元】,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(已發還)。 嗣許瓊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許瓊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蕭義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核與告訴人許瓊霜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扣 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三明治1個,業已發還告訴人,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    書 記 官 丘濟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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