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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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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成忠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,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。是核被告王成忠所為 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。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,認無繼續施用傾向,於民國112年1月 31日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,仍未能深切體悟,自愛自重,戒絕毒癮,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,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,可見 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,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,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,難以回歸正常社會;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,對社會風氣、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,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、矯 治為目的,非重在處罰,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「病患 性」行為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,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,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,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(見毒偵卷第5頁),復參以被告之素行(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 犯,被告之前科、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)、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      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   被   告 王成忠 男 56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成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0、21、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仍不知 悔改,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,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,未經許可,不得 施用,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,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9時許,在其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5樓之住 所,以針筒注射方式,施用海洛因1次。嗣經警於000年00月 0日下午5時32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,將其拘 提到案,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、嗎啡陽性反應,而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成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,經送檢驗呈可待因、嗎啡陽性反應,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 號「L0000000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。足認被告之 供述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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