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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自由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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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30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喜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曾喜田(涉嫌傷害等部分,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)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,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 語音通話予其女友黃郁之手機,惟適時係由黃郁之友人詹芷 芸接聽,並使用黃郁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 息與曾喜田,請曾喜田讓黃郁休息,曾喜田因而心生不滿,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以文字傳送「我去破門 你現 在確定跟我唱反調」、「老子等下請你吃子彈」等內容至黃 郁之手機,使詹芷芸觀覽後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 二、案經詹芷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(下稱臺北地檢署)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。 理 由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㈠被告曾喜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,惟否認 有何恐嚇之意,並辯稱:因為告訴人詹芷芸阻斷我跟黃郁聯 繫的管道,我認為她圖謀不軌,那些訊息只是情緒性字眼, 沒有別的意思云云(見偵卷第45至51、89至91頁)。惟查:  1.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「我去破門 你現在確定 跟我唱反調」、「老子等下請你吃子彈」等文字至黃郁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內,且當時睡覺,故係由告訴人代黃 郁接聽電話後,再持黃郁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被告傳送文字訊息,被告對此並不爭執,核與證人黃郁 及告訴人詹芷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(見偵卷第19至23 、35至39頁),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在 卷可憑(見偵卷第25至31頁),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。  2.按刑法上所謂恐嚇,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,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,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、舉動,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,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,均應包括 在內。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,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,如行為人之言語、舉動,依社會一般觀念 ,均認係惡害之通知,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,即可認屬恐 嚇。觀諸該通訊軟體Messenger內之對話內容(見偵卷第25 至31頁),告訴人先持黃郁行動電話傳送「剛電話是我接的 」、「讓她休息 她蠻累的」等語後,被告即回覆:「你他 媽給我閉嘴」、「把他叫起來現在立馬不然我跟你翻臉」、 「操你嗎的」、「逼我」、「你好樣的」、「幹你娘擊敗」 、「我去破門 你現在確定跟我唱反調」、「老子等下請你 吃子彈」等文字,嗣後被告即至其居所外不斷拍打大門後, 復自陽台爬進屋內(見偵卷第49頁),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,被告所稱「我去破門 你現在確定跟我唱反調」、「老子 等下請你吃子彈」等詞,顯然暗示其有意有對告訴人之生命 、身體、自由施以惡害,有使告訴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受威 脅之可能性,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之惡害通知 ,難認僅係一般情緒性字眼;況被告於傳送文字訊息後,亦 有至居所外拍打大門,甚自陽台爬進屋內之行為,且有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,難認被告毫無對告訴人有不利行為之動機, 是告訴人見聞被告恫稱上述言詞時,必然相當恐懼,是告訴 人確因被告上述言詞表示而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,甚 屬明確。  ㈡綜上所述,被告所辯不足採信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成年人,僅因認為告 訴人介入被告及其女友家之家務事,竟未能克制情緒、理性 溝通及尊重他人,於上述時地以傳送文字訊息方式恫嚇告訴 人,依當時情狀,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,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,實非可取,而被告事後仍以該等 文字僅係表示情緒用語,並非恐嚇等語置辯,顯然對其言行 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, 現無業,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),暨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四、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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