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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妨害公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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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載宗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,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如 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張載宗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、前科素行、 所生損害、犯罪動機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,刑法第140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,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張載宗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載宗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,酒醉闖入位於臺北 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,因對值班員警叫囂疑敲擊值班櫃臺、大門玻璃,為 警當場施以管束,惟於同日4時許對其結束管束後,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,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,對 執行勤務之員警林育丞吐口水予以侮辱,為警當場逮捕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張載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林育 丞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,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、警方密 錄器光碟及譯文、勤務分配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。請審酌 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犯行,請予以從重量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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