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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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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(112年度易字第779號),嗣被告自白犯 罪,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趙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「於112年6月 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」更正為「於112年6月4日晚間某時, 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」、證據補充「被告趙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趙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,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,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足以戕害其身心,滋生其 他犯罪,惡化治安,嚴重損及公益,兼衡其素行(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)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、犯罪所生危害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從事 清潔打掃工作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、有即將出生之 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(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,見112 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63頁),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  被   告 趙鵬  男 2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趙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,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,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猶不知悔改,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,於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,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23時許,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得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趙鵬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,惟查: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,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趙鵬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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