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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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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本院判決 如下: 主 文 劉月春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、現金新臺幣1,200元均沒收,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 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劉月春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手段、犯後態度、所竊財物之價值、智 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、現 金1,200元,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其餘被竊物品諸如 身分證、健保卡、登入證、金融卡、信用卡等,或為證明身 分、資格之文件,或為塑膠貨幣,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 之形體本身,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,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 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 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  被   告 劉月春 女 6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 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0            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月春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20分許至18時49分許間,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(址設臺北市○○○路0號,下稱 臺大醫院)地下1樓,趁劉玟君用餐疏未注意之際,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劉玟君所有放 置在其腳邊之手提包1個,得手後將該手提包內錢包(品牌 :SAIME、顏色:深藍色,內含新臺幣【下同】1,200元現金 、信用卡2張、金融卡5張、身分證、健保卡、保險員登入證 各1張,價值共計5,000元)取走,並將該手提包遺留在臺大 醫院1樓超音波等候區即逃離現場。嗣因劉玟君發覺該手提 包遭竊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,始循線 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劉玟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月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劉玟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檔案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、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而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,核屬其犯罪所得,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靖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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