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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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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能偉竊盜,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陳能偉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、情節、素行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竊得之奇異果2顆、椒麻滷牛筋1盒,固屬被告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,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(見速偵卷)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宣 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  被   告 陳能偉 男 7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能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5 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 店,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之Zespri陽光金圓頭奇異 果2顆、椒麻滷牛筋1盒(價值共新台幣159元,已發還), 得手後藏放於其所口袋內,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,為對於前 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項品箐及店員劉奕辰發 覺當場逮獲,並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項品箐委由劉奕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能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,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奕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,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 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、扣案物 照片等在卷可稽,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 第3項、第5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,為 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,自屬本件犯罪所得,惟上開所竊得 之物品已實際發還,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,是 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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