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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毀棄損壞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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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洪彩彬犯毁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 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「車尾部毀損」更正為「車尾部凹陷 」外,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核被告洪彩彬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。 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蘇祿衫之汽車丟擲2次,致該車2處損壞 ,是基於同一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,在同一地點為之, 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,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,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 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財物,實屬不該;被告雖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,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,兼衡被告自承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,及其無業、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(見偵 卷第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持以犯案之手機1支,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,但未據 扣案,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,並無特殊之危險性,因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沒收 或追徵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 第354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8號   被   告 洪彩彬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洪彩彬於民國112年8月5日13時10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 0段000巷00號前,因不滿蘇祿衫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區,竟基於毀損之犯意,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擲蘇祿衫前述車輛後車尾,致該車車尾部 毀損、左後方保險桿處刮傷等處損壞(修復費用新臺幣4萬2, 000元),足以生損害於蘇祿衫。 二、案經蘇祿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洪彩彬於警詢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 人蘇祿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,復有車輛損壞照 片2張、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、車輛修復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 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洪彩彬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16  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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