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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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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俐輝竊盜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周俐輝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未能取 得被害人諒解,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、情節、素行、生活狀 況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至扣案之自行車1輛,固屬被告因犯本 案竊盜罪所得之物,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(見偵卷第27頁)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 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7號   被   告 周俐輝 女 6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弄0 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俐輝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32分時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 000巷00號前,見蔡芳宜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(價值 新臺幣【下同】5000元,下稱本案自行車)未上鎖,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 得手後,隨即騎乘離去。嗣經蔡芳宜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,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蔡芳宜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俐輝於警詢自白不諱,核與告訴人 蔡芳宜指訴情節相符,且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13張在 卷足參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已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,雖為其犯罪所得,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乙節,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,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6 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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