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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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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陸玉花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扣案毒品部分更正為「 ...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如附表所示 )...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、勒戒(11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),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,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 月4日釋放出所,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(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、第2258號、第5943號、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87號、第1888號、第1889號)確定等情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,是被告 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,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,先予敘明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進而施用之 ,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,應 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,戕害身心,並造成犯罪滋生、 治安惡化之危險,實有不該,值得非難。又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,態度尚可,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科,素行非佳,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,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,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,並考 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、從事服務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 毒偵字卷第1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,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。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,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,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,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,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,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,併予敘明。 四、沒收:  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 二級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,此有扣押物品清單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 (毒偵字卷第121至123頁),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,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,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 全析離,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,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 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上訴狀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(民國):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001 白色粉末 1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(毒偵字卷第47至51頁);毛重0.1510公克,驗餘淨重0.0035公克(含包裝袋1只)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   被   告 陸玉花 女 0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路 00號)             現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: 一、犯罪事實 陸玉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,於 民國11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。又其前因施用第一、二級毒 品案件,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 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陸玉花於 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,於112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寺廁所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,自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。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西昌街189 號前時,為警查獲,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(淨重0.0040公克)。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二、證據 (一)被告陸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。 (三)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(淨重0.0040公克)。 三、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;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;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、完整矯治簡表、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,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(淨重0.0040公克)為毒品,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檢 察 官 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 2 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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