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名譽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連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437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范連宗犯公然侮辱罪,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范連宗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被告以「 大機掰」、「臭機掰」、「幹你娘機掰」(台語)等穢語辱 罵告訴人洪政議,係於密接之時、地所為,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,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,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,侵害同一法益,為接續犯,應屬單純一罪。 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 糾紛,不思理性處理,率爾為本案行為,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,所為實有不該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對告訴 人名譽之損害程度,並考量其素行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)、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。   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 ,刑法第309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如不服本判決,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 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劉珈妤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3751號   被   告 范連宗 男 7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范連宗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 -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,因機車停放 問題與洪政議發生口角爭執,范連宗竟心生不滿,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,在該處公眾場所對洪政議罵稱「大機掰」、 「臭機掰」、「幹你娘機掰」(台語)。 二、案經洪政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告訴人洪政議於偵查中指述明確,經本 署勘驗現場影片,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,並有車牌號碼 000-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范連宗公 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