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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家庭暴力防治法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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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45038號、第45923號、第46560號),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白犯罪(113年度易字第78號)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,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  主 文 乙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共參罪,各處有期徒刑貳月、伍月、陸月 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乙○○為甲○○之子,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。乙○○前因對甲○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,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裁定核發通 常保護令(下稱本案保護令),命乙○○不得對甲○○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,不得對甲○○為騷擾、接觸行為, 並應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○○位於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街0號之住所(下稱本案房屋),及遠離上開房屋至少30公 尺,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。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,先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,以不詳方式進入 並滯留於本案房屋3樓307室內,並反鎖在內大吼大叫並摔東 西。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,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8 前某時許,進入並滯留於本案房屋5樓及1樓,並在內吵鬧、 吃飯,並向甲○○索要金錢。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9分 前某時許,進入並滯留於本案房屋1樓出租他人之美容院店 面,並於店內瘋狂打拳,大聲吼叫,稱要打人、殺人等語。 乙○○上開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,均經甲○○報警,員警到場 逮捕乙○○,而悉上情。案經甲○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北地檢署)檢察官 偵查起訴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(偵45038卷第11至15、76、125至127頁、偵45923卷第20 至23、91、92、475至481、516、517頁,本院易字卷第24、 86頁),核與告訴人甲○○之指訴大致相符(偵45038卷第27 至31、133、134頁、偵45923卷第29至33、483至485頁), 並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記錄表(偵45038卷第33至37頁 ,本院易字卷第47至58頁)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而可憑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,均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三次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,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。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,行為互 殊,應分論併罰。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2萬 元確定,於109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,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,成立累犯;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犯罪型態、罪質、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迥然不同,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 行完畢已有段時間差距,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, 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,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,爰裁量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 遷出並遠離本案房屋至少30公尺,惟其仍恣意進入本案房屋 ,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,所為不該,應予非難;再審酌被告 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係遷出及遠離本案房屋,而未為侵害或 騷擾告訴人之行為,故相較於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,或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、接觸行為等節,本案被告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相對 較輕微之事項;然被告於第一、二次犯行經警逮捕並解送臺 北地檢署,由檢察官訊問後,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家令字 第43、45號命令,重申本案保護令之意旨(偵45038卷第79頁 、偵46560卷第93頁),但被告卻仍一再違反上開禁令,是其 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偏中間刑度之範圍,並衡酌其薄弱之 遵法意識及無視國家禁令,而一再犯案,而異其三次犯行責 任刑之範圍,而逐次加重之;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,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,其素行不佳,自無從為量 刑時有利之考量;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,其犯後態度良 好,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;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,前在美國擔任房仲,年收入約5萬美元,108年 回臺時亦曾在公司工作,此次回國是來遊玩,並無工作,因 涉毒品及住飯店,把帶來的資金2、30萬元均花用殆盡,故 無資金及無處可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另衡量被告上 開犯行罪質相同,犯罪方式亦相同,且是在短期內所犯,得 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,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 視程度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、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、第51條第5款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,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第10款、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六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 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。 七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八、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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