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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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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35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嘉昕犯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張嘉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」(本院卷第48頁)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 制情緒,竟持雨傘揮打告訴人鍾添福,所為實不可取;復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、情節、告訴人所受傷勢,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,且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,請法院處理之意見( 見本院卷第51頁),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(見本院卷第48、4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、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雨傘1支,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然未據 扣案,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,價值不高,對其沒收、 追徵,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,且該物極易 取得,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,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、追 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 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   被   告 張嘉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嘉昕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9時許,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門口,因細故與鍾添福發生爭執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持雨 傘揮打鍾添福之頭部,致鍾添福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鍾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  (一)被告之供述: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。   (二)告訴人之指述: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  (三)告訴人之診斷證明: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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