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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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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觀察勒戒,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,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,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 行而出所,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,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不另論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,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足以戕害其身心,滋生其 他犯罪,惡化治安,嚴重損及公益,兼衡其素行(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)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、犯罪所生危害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按摩師工 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(上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,見11 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),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,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扣押物品照片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(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3009號卷第29至31、45、137至139頁)。又前開包 裝袋、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,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整體視之為毒品。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,因已用罄而滅失,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(含包裝袋)1包 驗餘淨重0.06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量微無法秤重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女 3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,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,於112年4月28日停止執行而 釋放,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,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,竟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,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 年9月30日3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之男友住處,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。嗣於112年10月1日13時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 0號前為警攔查,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、玻璃球吸食器 1組、海洛因3包(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),並對其 採尿檢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,且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尿液檢 體委驗單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、自 願採尿同意書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,則被告上揭犯嫌,應可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,為施用行為所吸收,不另請論罪。至扣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,有上開鑑定書可證,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毀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1 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15  日   書 記 官 胡 丹 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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