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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妨害自由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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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98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坤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事實欄第2行「112年7月20日」更 正為「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21分、同年8月1日凌晨4時25分 」,第6行第二個「、」改為「;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(本院卷第32頁)外,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沈元龍之數舉動,係基於同一犯意,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為之,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,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債務, 竟心生不滿,不思理性解決,竟恫嚇告訴人,所為應予非難 ;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被 告前科素行;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業工,經濟狀況小康(偵卷第9頁)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(門號0000000000號)1支,固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,然未據扣案,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, 對其沒收、追徵,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, 且該物極易取得,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,應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 告沒收、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4號   被   告 林坤穎 男 5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號1 0樓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坤穎因不滿沈元龍欠錢不還,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,於民國112年7月20日,在其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 號10樓之住處內,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「幹你娘、你幹你 祖公媽、幹你祖公媽及垃圾人」、「幹要不找到讓你沒有手 再傳」、「阿虎原本要叫偉小寶來處理你」、「要擄人」、 「你千萬不要試看看,你可以先報警」、「鵝肉店也準備收 一收」及「現在有亡命之徒在等你」等恫嚇訊息,致沈元龍 於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, 危害其生命、身體財產之安全。 三、案經沈元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坤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,核與告 訴人沈元龍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手機簡訊翻 拍照片可證,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,核其犯嫌,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。 三、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坤穎上開所為亦同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,然本件被告係以傳送私人簡 訊之方式辱罵告訴人沈元龍,此與該條罪責需以行為人在公 開場所,使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之下辱罵之要件不符,告 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,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 犯罪,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,同受前開 起訴效力之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9  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15  日  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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