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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占遺失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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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亦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緝字第37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方亦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,如易 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鏈鋸機壹把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方亦帆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 品,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,造成他人財產上損 失,所為實不足取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衡以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(見調查筆錄之「受詢問人職業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 狀況」欄),暨審酌本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侵占之物 之情狀,兼衡被告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及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部分: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就本 件侵占犯行所取得之電鏈鋸機1把,核屬其犯罪所得,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2項,刑法第337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上訴狀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,000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21號   被   告 方亦帆 男 4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            現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方亦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1時26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巷00號前,拾得江偉群放置於門口之電鏈鋸機1把,並 將之侵占入己。 二、案經江偉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方亦帆於偵查中坦認不諱,核與告 訴人江偉群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核其犯嫌, 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。 三、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云云,然本件電鏈鋸機原置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之路 旁等節,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,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為證,是應認該物屬「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」,而應依上開 罪責處斷。然此部分如貴院審認後仍認構成竊盜罪嫌,則與 前開聲請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,同為前開聲請效力之 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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