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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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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4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「偵查中」應更正為「警詢時」外,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(一)核被告呂懿修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先前即已有多次竊盜等 前科素行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其 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,應知之甚篤。詎 被告於本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,反為蠅頭小利恣 意竊取他人商店貨架上之財物,破壞經營環境與秩序之穩定 ,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變賣花用一空,所為毫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,實不足取,殊值非難。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;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、教育程度、家 庭及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17頁)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 、所生危害、所竊取物品價值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 具體情狀,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:   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,均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,俱未實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。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,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,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 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茶壺 30個 2 大後背包 2個 3 女用斜背包 8個 4 錢包 10個 5 襪子 3束 * 上列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,500元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   被   告 呂懿修 男 33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3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○0號B 1政鴻企業社內,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(包含茶壺30個 、大後背包2個、女用背包8個、錢包10個、襪子3束等,共 計價值新臺幣9,500元)得手後隨即離去,嗣該店負責人管 慧芳察覺上開物品失竊,報警處理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管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呂懿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管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張等附卷足稽,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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