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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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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亜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13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金亜嬌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2行「價值新臺幣2,000元」應予刪除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金亜嬌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,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,實屬不該;惟被告已返還其 所竊得之物予告訴人林宥沂,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(見偵字卷第27頁)在卷可查,兼 衡告訴人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,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,願意 和解之意見(參見偵字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、調院偵卷第7 頁之調解意願調查表);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具有悔意 ,態度尚可,且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、竊取財 物之種類為黑色自行車1台;參其犯罪動機、前科素行(前 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5,000元確定,惟不構成累犯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)、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(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—個人戶 籍資料)、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(參見偵字卷 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),及被告自陳為中 度智能障礙,目前工作為撿拾資源回收,無固定收入,收入 不穩定等語之生活及經濟狀況(見偵字卷第9至11頁)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末查,扣案之黑色自行車1台,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,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,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,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文)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【附錄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【附件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36號   被   告 金亜嬌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金亜嬌明知林宥沂所有放置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之黑 色腳踏車1台(價值新臺幣2,000元,下稱本案腳踏車)屬他 人所有之物品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犯意,於 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2分許,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離去。嗣因林宥沂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,乃報警處理,為警 循線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金亜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 不諱,核與被害人林宥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 品收據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等在 卷可查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所竊 得之前述黑色腳踏車1台,為其犯罪所得,然已發還被害人 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、第5項規定,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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