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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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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洪佳銘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洪佳銘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。  ㈡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據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(即 本案犯罪)之犯罪類型、態樣、手段、所侵害法益、責任非 難程度及犯罪時間,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,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、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,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,尚不生被告以 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,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應予非難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以廚師 為業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調查筆錄之「受詢問人 職業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」欄),暨其前科紀錄之素 行(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)、犯罪動機、手段、目的及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:本件竊取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7、800元等語(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卷第22頁),卷內 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竊取之實際金額,故本院依 罪疑惟輕原則,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700元。而未扣案 之現金700元,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,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 54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上訴狀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   被   告 洪佳銘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6              樓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 一、洪佳銘前①因竊盜等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臺北 地院)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( 共2罪)、3月(共4罪)、2月(共2罪)確定;②因竊盜案件 ,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(共2罪)確定;③因竊盜等案件,經臺北地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(共2罪)、3月( 共2罪)確定;④因竊盜等案件,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(共8罪)、4月,上訴後,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;⑤因竊盜案件,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(共4罪)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;⑥因竊盜等案件,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(共7罪)、2月(共3罪),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。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,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(下稱甲案、執行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 );上開⑤、⑥所示之罪,與另案殘刑4月7日接續執行後,於 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2月11日(下稱乙案、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 10月8日至107年12月8日)。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,於111年 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於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 ○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,見李堂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,即撿拾路邊石頭,破壞該車左後車 窗玻璃後,竊取李堂彬所有而置於車內現金約新臺幣(下同 )700或800元,得手後離去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, 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堂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 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。至被告竊取之 現金700或800元,為被告犯罪所得,且未據扣案或發還,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之,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至報告意旨指被告竊取現金共計1,000元云云,不惟業據被 告堅決否認,被害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查,自無從 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陳,即認被告確實竊得1,000元,惟逾 犯罪事實欄所指700元或800元之數額部分,因與前揭經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檢 察 官 謝奇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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