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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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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培偉持有第二級毒品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吸食器壹組,沒收銷燬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罪名: 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、施用。是核被告徐培偉所為 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。  ㈡量刑: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,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,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,所為實不可取;惟念其經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內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數量輕微,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;兼 衡其素行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、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、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卷【 下稱毒偵卷】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,暨其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關於沒收之說明: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,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(見毒偵卷第27、82頁),經以乙醇沖洗後,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,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(見 毒偵卷第91頁),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,該吸食器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◎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   被   告 徐培偉 男 4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犯罪事實 一、徐培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,非經許可不得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,於不詳日期,在不詳地點,取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。嗣徐培偉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 稱本案車輛)行經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0段0號前,為警盤查並徵得 其同意後執行搜索,當場於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槽扣得前 述吸食器1組(下稱扣案吸食器)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培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扣案吸 食器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,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; 又扣案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(GC∕MS)法檢驗,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,亦 有該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附卷為憑,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,自取得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,僅有一個持有行為,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。另扣案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毒品,難以完全析離,亦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,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,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至鑑驗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,因已滅失,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,附此敘明。 三、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之行為,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,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之「持有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」,法條既規定「專」供,自應解為「 專」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。經查,觀諸卷附扣 案吸食器照片可知,該吸食器應係由一般空瓶、軟管及玻璃 球改造而成,而此等材料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且原有 別種用途之物,並非出於供人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設計產製, 尚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,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。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,併予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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