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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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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秋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8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吳秋盆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奶捌瓶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陳吳秋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上午6時51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樓 門口,徒手竊取潘靜怡所有、放置在該處之牛奶8瓶,將瓶 中牛奶液體倒掉後持空瓶離去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潘靜怡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理 由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吳秋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(調院偵卷第22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靜怡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(偵卷第11至12頁),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、現場照片、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存卷足參(偵卷第13至1 9頁)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已可認定,應予 依法論科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被告竊得本 案牛奶8瓶後將內裝牛奶液體倒掉,係將竊得財物部分予以 處分之行為,並未加深告訴人之財產損害,不另論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依告訴人所述,其遭竊之本案牛 奶8瓶之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所生損害,參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,並有於移付調解時到場,而告訴人 並未出席,另依卷內事證,被告尚無其他彌補告訴人損害作 為之犯罪後態度,佐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(本院卷第9頁),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現從事回收工作,竊取本案牛 奶8瓶係為變賣容器補貼生活費用、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(偵卷第7至9頁)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牛奶8瓶,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,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 第320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 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0,000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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