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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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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觀察勒戒,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,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9、420、421、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。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不另論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,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足以戕害其身心,滋生其 他犯罪,惡化治安,嚴重損及公益,兼衡其素行(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)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、犯罪所生危害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業工而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(上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,見毒偵字卷第1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),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四、沒收部分: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 品照片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(見毒偵字卷第29 至31、35、39、111、119頁)。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 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,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。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 沒收銷燬之。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,因已用罄而 滅失,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(含包裝袋)1包 驗餘淨重0.5538公克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   被   告 黃志偉 男 47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,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9、420、421、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。詎黃志偉仍未戒除毒癮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,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 0號2樓西門大飯店509號房內,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 10時10分許,黃志偉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西昌街224巷口時,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,員警徵得黃志偉同意進行搜索,在其 左腳襪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淨重0.5540 公克),遂採其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      二、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㈠被告黃志偉之自白: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。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:被告尿液經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可證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。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 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:警方在被告 左腳襪子內扣得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,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,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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