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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妨害公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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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83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子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蔡子涵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以強暴 手段妨害員警執行盤查、逮捕等公務執行,對於國家刑事偵 查、警察危險預防等重要公權力得以順利運作之利益,有相 當之妨礙,更造成員警受傷,應予非難;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,兼衡其前科素行(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所生危害,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學歷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17頁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35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,而施強暴脅迫者,亦同。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: 一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。 二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犯前三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8301號   被   告 蔡子涵 女 3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南投縣○○鎮○○巷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附設戒治所戒治中)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子涵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,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號前,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身著制服之警員盤查後知悉蔡子涵身分後 ,由上開派出所到場支援警員王彥尊逮捕蔡子涵之際,詎蔡 子涵明知王彥尊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,仍基於妨害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,於上開時、地,抗拒逮捕,致王 彥尊受有左手第四指擦傷、右手第一指擦傷、左前臂瘀腫等 傷害(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,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彥尊執行職 務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子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,復有執勤警員王彥尊112年9月22日之職務報告、執勤 警員密錄器光碟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9月22日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、本署檢察事務官室112年10月2 6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,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,而施強暴脅迫者,亦同。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: 一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。 二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犯前三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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