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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妨害自由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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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0號0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40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  文 陳欣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」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(如附件) 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欣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 ㈡被告與劉曉琪、黃李哲就上開犯行,具犯意聯絡、行為分擔 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,以言語恫嚇及破壞他人住家窗戶等方式,致被害人莊乾勇 心生畏懼,所為應予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,且當 庭向被害人道歉,經被害人接受等情(見本院卷第91頁),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與被害人間之 關係、素行,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9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4號  被   告 陳欣宏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0號            居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另案於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欣宏、劉曉琪、黃李哲(上2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,另行通 緝)為朋友關係。因劉曉琪遭莊乾勇指認為毒品來源,心生 不滿,遂與陳欣宏、黃李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,由劉曉琪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,指示陳欣 宏、黃李哲,至莊乾勇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住所,其等乃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,前往上址敲門、破 壞窗戶鐵桿(涉犯毀損罪嫌部分,未據告訴),向莊乾勇恫稱 :不能指認劉曉琪販賣毒品、姊姊有事你也別想活等語;劉 曉琪亦透過電話恫嚇莊乾勇稱:為何要指證伊販賣毒品等語 ,以上開加害生命、身體之事恐嚇莊乾勇,使其心生畏懼, 致生危害於安全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欣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核與被 害人莊乾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,並有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、勘察採證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2515167號鑑驗書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50359號鑑定書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 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,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。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曉琪、黃李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依刑法 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。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 罪嫌部分,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,無法遽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,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 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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