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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傷害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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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文鉉犯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扣案保溫瓶壹個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林文鉉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(二)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。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均非相同,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特別惡性,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,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,不予加重其刑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故在公共場所持保 溫瓶傷害告訴人毛炎安致傷,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及情節,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、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,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業 臨時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扣案保溫瓶1個,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   被   告 林文鉉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2樓             居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文鉉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期6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。詎猶不知悔悟,竟於112年7月24日6時33分 許,在址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北車站北三門內,基於傷害之犯意,持保溫瓶(已扣案)毆打 手持保力達玻璃瓶之毛炎安(毛炎安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) 。嗣於同日6時34分許,林文鉉見毛炎安欲撿拾散落於該處 之上開保力達玻璃瓶碎片,復承前犯意上前接續踹擊及徒手 毆打毛炎安,致毛炎安受有後腦勺不詳傷害、流鼻血、牙齒 斷裂、暈眩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毛炎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林文鉉於警詢中坦承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毛炎安之事實 不諱,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,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 押物品收據、扣押物品清單、刑案現場照片、告訴人受傷部 位照片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、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、現 場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林文鉉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被 告先後2次攻擊告訴人毛炎安,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地點, 持續為上述犯行,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, 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,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,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 應屬接續犯,請論以一罪。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憑,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,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至扣案之保 溫瓶1只,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,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 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鍾向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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