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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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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富莉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 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莉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,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損,所為實有不該,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本案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,此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證(見速偵卷第35頁),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(見速偵卷第 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 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,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本案所竊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,依上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   被   告 鄭富莉 女 5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9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鄭富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8時14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0號臺北車站大廳東3門 內之全家便利超商,徒手竊取貨架上由代理店長阮有才管領之總 匯三明治1個、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1罐(價值共計新臺幣72元 ,均已發還),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側,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。嗣經阮有才查覺有異,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,並報警處理 ,始查悉上情 二、案經阮有才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富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阮有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7張、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、扣 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25  日  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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