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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家庭暴力防治法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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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與乙○○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,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。緣甲○○前因情緒控管失當,數度 加諸乙○○言語威脅及肢體暴力,並破壞乙○○之財物等節,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 23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(下稱本案保護令),命甲 ○○不得對乙○○實施家庭暴力,亦不得對於乙○○為騷擾行為,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(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 1月29日止)。 二、甲○○於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,已獲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,惟因不滿乙○○應邀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到 場陪同其聊天後起意返家,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 ,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,在臺北市 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長沙街2段交岔路口,徒手拉扯乙○○之隨 身包包,致乙○○無法脫身離去,復朝乙○○辱罵(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),以此方式阻礙乙○○離去暨妨害乙○○行使自由 行動之權利,因而騷擾乙○○而違反本案保護令。 理 由 一、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坦白承認(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卷第52頁),核與被害人乙 ○○之證述(同卷第90、91頁)大致相符,並有秘錄器擷圖畫 面(同卷第29頁)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8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(同卷第31頁)在卷可查,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可以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應依法論 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罪名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 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,惟被 害人於偵查中證稱:案發當天我應被告的邀約,到西門町與 之見面聊天,因時間因素欲離開,被告拉住我的包包不讓我 走,並憑藉向報警方式,欲使我停留在現場更長的時間,我 有向被告說不需要報警,當時我心情不太好,但據過去的相 處經驗,避免沒完沒了,我默默地等候警方,當下有感受到 被騷擾,但並未害怕等語(同卷第26頁、第90頁),是本件 被告強拉被害人之包包,使被害人因無法離去感到心理不快 ,然難認已達到對被害人生理、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,應僅 屬騷擾行為至明。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,容有誤會,然因兩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,且論罪法條相同,所載之數款規定,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,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。  ㈡競合:   ⒈被告騷擾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密接、地點同一, 且侵害相同法益,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,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。   ⒉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,在同一地點及同一衝突情境中,所為 之犯行相互交錯而局部重疊,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,屬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,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。 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:   被告於案發後,主動致電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坦認犯行 ,而自首並接受裁判(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521號卷第14頁),符合自首要件,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,減輕其刑。  ㈣量刑:  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, 仍執意違反保護令,無視法院所為命令,使上開保護令之目 的,亦即令保護對象免於受到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或處在潛 在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的危險狀態,無法有效達成,於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即有妨害,被害人因被告施以強制力而無 法離開現場自由法益受到侵害,所為應予非難,然考量被告 施以之手段及違背法院之命令之情節,尚難謂嚴重。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,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並無違反 保護令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為初犯,得在責任刑之減輕、折讓上予 以較大之減輕空間。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現從 事木工、居無定所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(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卷第13頁)一般情狀,綜合卷內 一切情形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: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四款、第十款 、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 違反保護令罪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: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。 刑法第304條第1項: 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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