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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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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施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何施美玉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何施美玉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,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,所為應 予非難;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,參以被害人吳冠毅委任 店員陳昱瀚於警詢中表示,基於對方已有年紀,不願追究, 所以不提告等語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生活狀 況、品行、智識程度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竊得之棗子20顆,已發還與被害人吳冠毅,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份(見偵字卷第43頁)存卷 可參,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,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說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   被   告 何施美玉             女 6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何施美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 00巷0號吳冠毅所經營之大王水果店(下稱本案水果店),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吳冠毅 所有,由本案水果店店員陳昱瀚管領持有之棗子共20顆(價 值共新臺幣357元),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,得手後 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何施美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 證人陳昱瀚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,並有本案水果店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、遭竊之棗子照片1張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領據等資料在 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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