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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性騷擾防治法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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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廷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34326號),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(112年度易字 第860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程序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黃桂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性騷擾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,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補充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黃桂廷行為後,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,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:「意圖性騷擾 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」,修正後規定:「意圖性騷擾,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;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,加重其刑至2分之1」,經比較新舊法後,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,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,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。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、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。 ㈢被告先後以手碰觸告訴人甲 臀部2次,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、在同一地點所為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,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。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:  ⒈被告上開犯行,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,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,加重其刑。  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乙節(見112年 度易字第860號卷第61頁),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。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,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,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查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「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」,刑法第33條第5款 並規定:「罰金:1000元以上,以百元計算之」,縱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, 並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及後述各項量刑事由,仍難認有對被告 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,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 形,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。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,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,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,不僅使告訴人心理受創,更影響其身心健全發 展,所為應嚴予非難;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(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),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犯罪所生之危害,自承大學畢業而現就讀研究 所之智識程度,其為專職學生而無業、曾為公益捐款及參加 學校心理輔導之生活狀況(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,見11 2年度易字第860號卷第48、63至6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、心理輔導證明),及被告坦承犯行,並陳明有意願向告 訴人道歉、賠償,惟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出國,長 年在國外就學生活,委由告訴人在臺家屬向本院陳明無意願 到本院開庭或進行調解,致被告未能為適當之道歉或賠償, 惟仍可見被告犯後正視其錯誤,盡力彌補之心,其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,其因一時失慮,致 罹刑章,信經此偵審教訓,應知所警惕,是本院認上述所宣 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2年。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,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,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,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並接 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,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,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。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,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。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6號   被   告 黃桂廷 男 2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 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桂廷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19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 段000號2樓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,明知代號AW000-H0000000 之女子(000年0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下稱甲 )未滿 18歲,竟意圖性騷擾,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, 乘甲 背對其觀看貨架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,接續以手觸碰 甲 臀部2次,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。 二、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桂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觸碰甲 臀部而對其性騷擾之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乘甲 背對其觀看貨架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,接續以手觸碰甲 臀部2次等事實。 3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5張暨檔案光碟 1.證明自身高、外觀、穿著等情狀判斷,均顯見甲 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事實。 2.證明被告乘甲 背對其觀看貨架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,接續以手觸碰甲 臀部2次等事實。 4 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 證明甲 未滿18歲之事實。 二、(一)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行為後,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,經 比較新舊法後,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,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,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,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。 (二)核被告黃桂廷所為,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、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。又被告先後2次以手觸摸甲 臀 部之行為,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、在相近地點所為,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,在刑 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,較為合理,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另被告係成年人 ,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甲 犯罪,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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