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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詐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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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9號),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(112年度簡字第3736號),嗣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 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姚俊名犯詐欺得利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姚俊名明知其並無資力搭乘營業小客車,且自始即無給付車 資之意思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,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,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許,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暖鑫店,使用ibon機臺叫車,搭乘由柳俊 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,要求將其搭載至 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41巷,迨柳俊成駕車將姚俊名載送至前 開指定地點,而提供姚俊名價值新臺幣(下同)890元車資之 載運服務後,姚俊名表示無資力付車資,柳俊成始知受騙。 案經柳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姚俊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(本 院易字卷第20頁),核與告訴人柳俊成指述之情節相符(偵卷 第11、12頁),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(同上卷第17至27頁),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,而可憑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貪圖小利,搭乘霸王車 ,而獲取不法利益,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所為不該,應 予非難;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,對告訴人之損 害尚屬輕微,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;再審 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,緩刑2年 之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,自 難謂其素行良好,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;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所犯,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且對告訴人鄭重道歉, 告訴人亦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,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 ,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,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;復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現為旅館櫃檯人員,月收入約3 萬元,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被告搭乘霸王車之獲利為890元,為其本案犯罪所得,未據 扣案,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,刑法 第339條第2項、第42條第3項、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,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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