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2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劉名埕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,圖謀 不勞而獲,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,行為實有不該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 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的及手段、所生損害、所竊得物品已發 還、前案紀錄之素行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工 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,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, 業經被害人領回,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,爰 不予宣告沒收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320條(普通竊盜罪、竊佔罪)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   被   告 劉名埕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20 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4樓之家樂福,趁店家無人注意 之際,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(含0.00摩登灰隱形眼鏡1盒、BO SS充電器1個、AT休閒後背包1個、運動鞋1雙、弓支持墊1個 、仿羊羔毛保暖帽1個、尼克造型圍脖扭帽1個等物),共價 值新臺幣(下同)5,646元,並以結帳其他商品掩飾所竊之物 品,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。 二、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劉名埕坦承上情不諱,核與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 詢筆錄之證詞相符。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 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 器0影像畫面資料截圖5張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劉名埕所為,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 嫆 珊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