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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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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 字第42299號),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許芳平犯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,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泰銖數額更正為5500元、末4行所 載手機加註IMEI:000000000000000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許芳平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,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,再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確定,且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,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,屬於累犯;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 同屬竊盜,故認應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、智識 程度、犯罪後態度,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。 三、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,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,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另告訴人(被害人)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「沒收 物、追徵財產,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,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,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,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,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;其已 變價者,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。(第1項)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、給付之執行不服者,準用第484條之規定。(第2 項)第1項之變價、分配及給付,檢察官於必要時,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。(第3項)第1項之請求 權人、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、方式、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,由行政院定之 。(第4項)」規定之程序,於本判決確定後,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 第320條第1項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之 1第1項、第3項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(普通竊盜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一、新臺幣伍仟元。 二、泰銖伍仟伍佰元。 三、雲端司機演唱會門票(價值新臺幣680元)。 四、智慧型手機壹支(品牌:Samsung,型號S23,IMEI:000000 000000000)。    附件 :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2299號   被   告 許芳平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巷00號之3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21時53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機車停車 格前,乘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黃少郁所有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, 000元、泰銖5,000元、雲端司機演唱會門票(價值新臺幣68 0元)、智慧型手機1支(品牌:Samsung,型號S23,價值新 臺幣4萬900元)等物後離去。嗣黃少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 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少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黃少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,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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