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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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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49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芳平竊盜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,沒收之,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許芳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又本件因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故本 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,併此敘明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,為滿足個人貪欲,竟徒手撬開並竊取告訴人詹欣諭所有 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卡其色包包1個(內有現金新臺幣《 下同》1萬元)、零錢袋1個(內有現金3,000元)、鑰匙1支 等物,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,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9至44頁),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, 再犯本案竊盜罪,所為實有不該,應予責難;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、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7頁),暨犯罪之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 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 ,依其規定;前項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宣告沒收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、第3項、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犯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卡其色包包1個(內有現金1萬元)、 零錢袋1個(內有現金3,000元)、鑰匙1支等物(均未扣案 ),已如前述,而其中卡其色包包1個、零錢袋1個及鑰匙1 支,因價值非鉅,倘若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、追徵,考量國 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,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,本院 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、追徵。另被告竊得之卡其色包包及零錢袋 內現金共計13,000元(計算式:1萬元+3,000元=13,000元) 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之,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 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  七、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 被   告 許芳平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居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巷00號之3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行中)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間某時 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慈祐宮後方松河街側機車停車 格處,見詹欣諭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,遂徒手撬開該車置物箱後,竊取詹欣諭放置於車廂內 之卡其色包1個(內有新臺幣【下同】現金1萬元、咖啡色圓 形熊圖案零錢袋內含3,000元、鑰匙1只等物)後離去,嗣詹 欣諭發現該皮包遭竊旋即報警,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詹欣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核與告訴人詹欣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,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6張、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,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因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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