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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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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33907號、第344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謝翔智持有第二級毒品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謝翔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50分前某時,在不詳地點,購得非供 己施用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下稱本案毒 品),自斯時起即持有之(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,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)。嗣於同日10時50 分許,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為警盤查,於員警發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,謝翔智主動供出持有本案毒品並交付 扣案,復坦認上開犯行,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謝翔智於警詢、偵查、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(偵33907卷第15至23、135至138、147至154頁、 本院卷第32、44頁),並有證人洪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證述 可憑(偵33907卷第25至32頁、偵34465卷第135至137頁),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 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扣押物品清單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、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佐(偵33907卷第41至45、87 至94頁、偵34465卷第141至145頁),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,本案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。  ㈡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,並進而施用,則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,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;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,其 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,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,自無高、 低度行為之可言,應不生吸收之問題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於偵查、本院訊問中供稱: 本案毒品是洪瑋透過我買貨,我於查獲當日(112年9月12日 )凌晨向1位哥哥購得,我本準備拿給洪瑋,但未拿給洪瑋 即為警查獲。本案毒品是要拿給洪瑋,與施用無關,我也未 曾施用。我自己是查獲前1日(112年9月11日)中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,該施用之毒品是更先前拿的,早已吸完未剩, 與本案毒品並無關聯等語(偵33907卷第136頁、本院卷第32 、44頁),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,與其經警於同日採尿查 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(由檢察官簽分偵辦,尚未繫屬 法院),並無任何關連,自無高、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可言 ,揆諸上開說明,無吸收關係之適用,併此敘明。  ㈢刑法上所謂自首,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,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。所謂「發覺」,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,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,即得謂為已發覺,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,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,始足當之,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,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,經查:  ⒈依卷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(偵33907卷第89至90頁)、職務報 告(本院卷第49頁)、本院113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,員 警係因被告與洪瑋等人行跡可疑,上前盤查,被告見警方盤 查,在員警尚未目視發見本案毒品前,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 與員警,且自承為「糖果」(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),因而 查獲本案持有毒品犯行。  ⒉員警既因被告與洪瑋行跡可疑而盤查,當非有何確切根據對 被告產生持有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,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所稱之「發覺」有所未合。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供 出持有本案毒品並交付員警扣案,復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,符合自首之要件,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,非無悔悟之心 ,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,非但 戕害自我身心,復助長流毒遺害,行為實有不該;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、職 業為社會局臨時工、工地板模工、案發時不見容於家人、在 外流浪、住臺北火車站、三餐倚靠善心人士發送食物接濟、 未婚無子女、無需扶養之人、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態、智識程 度(偵33907卷第15、135至136、151頁、本院卷第32頁), 暨其素行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之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情狀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、數 量、造成法益侵害程度、就量刑所表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,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除於鑑 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,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。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,係用以包裹毒品,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,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,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,一併沒收銷燬。 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、短管1根、吸管2根、空菸盒1盒(偵33907 卷第43頁),經被告於偵查、本院訊問中供承係另案施用毒 品所用,與本案持有毒品無關(偵33907卷第137頁、本院卷 第32頁),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,爰不 在本案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上訴狀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潮濕結晶1袋(淨重0.0370公克、取樣0.0005公克、驗餘淨重0.0365公克,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)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(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,偵34465卷第141頁)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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