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呂懿修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,因缺錢花用,竟 意圖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趁位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○段00○0號站前地下街14之3號禾鳳旗袍專賣店店內人員不 注意之際,徒手開啟櫃檯上零用金盒子後,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(下同)8,141元後離去。嗣該店員工發覺遭竊後告知店 長洪詩晴,即報警處理,而悉上情。案經洪詩晴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(偵卷第19至21頁、調院偵卷第19、20頁),核與告訴人洪詩 晴指訴之情節相符(同上卷第17、18頁),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(同上卷第29頁),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而可憑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進入上開 店面竊取得手,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,毫無法治觀念可 言,所為自有不該;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不少,且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,對告訴人之損害並不輕微;惟衡量其犯罪 手法尚屬單純,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,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 產生之影響,均屬輕微,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 量;復衡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,其素行不佳,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;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,足見其犯後態 度尚佳,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;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,待業中,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被告竊得之現金8,141元,為其本案犯罪所得,未據扣案,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, 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、 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