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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占遺失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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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華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32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温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温金華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。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,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,即完 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,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,是被告後續持卡花用儲值金消費之 行為,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,核屬侵占犯行 之不罰後行為,不另論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失之含悠 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花用儲值金之犯罪手段,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態度,法治觀念有所偏差,應予非難,另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、犯後態度、犯罪動機、手段 、侵占物品價值,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入監 服刑前為工人,家庭經濟狀況貧困(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、第55頁)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(下同)144元(計算式:95+29+20=144元)為其犯罪所得, 雖未扣案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 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337條、第42條第3項,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如不服本判決,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 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   被   告 温金華 男 6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 (屏東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竹田辦公室)            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温金華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30分許,在址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街00號之美好美早餐店內,拾獲黃鳳修所遺失之含悠遊卡功 能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(悠遊卡外觀卡號:000000000000000 0號,下稱富邦信用卡),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,將上開富邦信用卡侵占入己,並隨即 持前開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、地點,以悠遊卡功能感 應付款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。 二、案經黃鳳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温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修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悠 遊字第1120007972號函、全家超商西站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之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。被告持 具悠遊卡功能之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、地點扣抵消費 ,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,屬不罰之後行為,請不另論罪 。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,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,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(新臺幣) 1 112年8月4日 8時45分許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○0號 全家超商西站門市 悠遊卡感應消費 95元 2 112年8月4日 11時38分許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悠遊卡感應消費 29元 3 112年8月4日 13時54分許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○0號1樓 全家超商台六宿舍門市 悠遊卡感應消費 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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