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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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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5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翔宇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時間更正為「民國112年7月30 日晚間11時12分、23分許」,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「徒 手竊取」前補充「接續」2字外,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(如附件)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翔宇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,在同一地點竊取公 仔2盒,侵犯同一法益,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,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論以接續犯。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,竊取他人店 內財物,實屬不該;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,並自行將贓 物提交警方扣押,犯罪後態度良好,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,及其從事餐飲業、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(見偵 卷第1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犯罪所得即一番賞公仔2盒,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 領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(見偵卷第35頁),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6號   被   告 陳翔宇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23時12分許,在古龍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○路00號2樓之18之娃娃機臺店內,乘無人看管之際,徒手竊 取古龍金所有,放在機臺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盒(價值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2,000元)得手,旋即騎乘機車離去。嗣古龍 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,始 循線查悉上情,並扣得上開公仔2盒(業已發還古龍金)。 二、案經古龍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古龍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 有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鍾向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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