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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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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朱金台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、傷害案件,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、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、4月確定,上開各罪於民國112年5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。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、傷害犯 罪,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當屬有異,既非同類型之犯罪 ,犯罪手段、動機亦屬有別,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,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,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,本案係屬徒手竊盜,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僅 為強力接著劑1個,且業已返還被害人(見偵卷第51頁), 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五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及第5項規定:犯罪所得,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強力接著劑1 個,業已返還被害人(見偵卷第51頁)在案,依上揭規定,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,併此敘明。   六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   被   告 朱金台 男 7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    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朱金台前於民國105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;於106年間,因傷害案件,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。上開2案經聲請定 執行刑後,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。入監服刑後,於11 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12月24日7時30分 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店,以徒手竊取店 內架上之木質用強力接著劑1個(價值新臺幣119元),得手 後離去。嗣因店內警報器響起,經該店主任盧振文見朱金台 行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   二、案經盧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朱金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盧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現場照片共4張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,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,審酌是否加重其刑。另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,爰不再聲請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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