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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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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恩 呂韋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、第19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凱恩、呂韋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,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理 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愷他命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,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,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 罰之行為。  ㈡核被告李凱恩、呂韋霆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。被告李凱 恩、呂韋霆就本案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李凱恩、呂韋霆共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,非但戕害自我身心,復 助長流毒遺害,行為實有不該。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, 態度尚可。兼衡被告李凱恩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從事服 務業、國中畢業;被告呂韋霆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待業 、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態、智識程度(毒偵3279卷第13、21頁 ),暨其等之素行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、數量 、犯罪情狀、角色分工地位、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,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、四級毒 品,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,沒入銷燬之;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,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(未成罪)之第三、四級毒品 而言;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,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;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意圖販賣而持有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、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、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、四級毒品 之沒收,並無特別規定,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,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,應回歸刑法之適用。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物,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,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可憑。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,屬違禁物,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 失部分外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。至包裝附表編號1、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各6只、8只,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,袋內 將殘留微量毒品,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,且無析離實益與必 要,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,均併諭知沒收。 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(毒偵3278卷第171頁、毒偵3279卷第1 65頁),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,爰不予宣 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上訴狀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(驗前總淨重10.443公克,驗餘總淨重10.4189公克,總純質淨重8.2291公克,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只)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、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(毒偵3279卷第181至184頁) ②112年度青字第2274號(毒偵3279卷第185頁) 2 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8包(驗前總淨重26.03公克,驗餘總淨重25.8097公克,總純質淨重3.2017公克,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只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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